洗冤集錄
作者:宋慈
朝代:宋
年份:西元1247-1249年
屬性: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
蓋死生出入之權輿,幽枉屈伸之機括,於是乎決。法中所以通著今佐理據者,謹之至也。
年來州縣,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選,更曆未深,驟然嘗試,重以仵作之欺偽,吏胥之奸巧,虛幻變化,茫不可詰。
縱有敏者,一心兩目亦無所用其智,而況遙望而弗親,掩鼻而不屑者哉。
慈四叨臬寄,他無寸長,獨於獄案,審之又審,不敢萌一毫慢易心;
若灼然知其為欺,則亟與駁下,或疑信未決,必反下覆深思,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虛被澇漉。
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著;定驗之誤,皆原於曆試之涉。遂博采近世所傳諸書,
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家,會而粹之,厘而正之,增以己見,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
示我同寅,使得參驗互考。如醫師討論古法,脈絡表裡先已洞澈,一旦按此以施針砭,發無不中,
則其洗冤澤物,當與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
淳
丁未嘉平節前十日,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
賢士大夫或有得于見聞及親所曆涉出於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紙錄賜,以廣未備。
慈拜稟
一·條令
屬性:諸屍應驗而不驗;(初覆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准此)或不親臨視;
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制論。
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
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覆,非系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
(淳
詳定)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
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覆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
(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准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
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避免者,各以違制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根據公人法。諸檢覆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
(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闕者,縣令前去。若過十裡,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
其郭下縣皆申州。應覆驗者,並于差初驗(官)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
而百里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內覆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准此,[並]謂非見出巡捕者。)
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五人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
(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覆驗,驗覆訖,即為收瘞。
(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覆驗者,在州申州;在縣,于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
(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
(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樑,湖謂水漲不可渡者)及牒獨員縣。
(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諸屍應牒鄰近縣驗覆,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裡外,或在病假,
(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
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覆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根據式印造。
每副初、覆各三紙,以千字文為號,鑿定給下州縣。
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
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家,(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型大小入急遞,徑申本司點檢。
(遇有第三次[以]後檢驗准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
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
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准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
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諸稱違制論者,不以失論。
(《刑統·制》曰: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
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
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
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根據誣告法,
(謂言毆死之類,致官司信憑以經檢驗者)不以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
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准此。
(尊長誣告卑幼,
贖減等,自根據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根據所欺減一等。
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
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諸屍雖經驗,而系妄指他屍告論,致官司信憑推鞠,根據誣告法。
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根據入人罪法。
《刑統·疏》: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
(折目)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五]十日。限內死者,各根據殺人論。
諸齧人者,各根據他物法。辜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根據本毆傷法。
(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根據殺人論。
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根據本毆傷法)
乾道六年,[八月十六日]尚書省(此[批]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覆檢官方差右選。
本所看詳:檢驗之官自合根據法差文臣。如邊遠小縣,委的闕文臣處,覆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覆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
欲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
今檢驗不實,則乃為覺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
余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根據。
屬性:凡驗官多是差廳子、虞候,或以親隨作公人、家人各目前去,追集鄰人、保伍,呼為先牌,打路排保,
打草踏路,先馳看屍之類,皆是搔擾鄉眾,此害最深,切須戒忌。
凡檢驗承牒之後,不可接見在近官員、秀才、朮人、僧道,以防奸欺及招詞訴。
仍未得鑿定日時,於牒。前到地頭,約度程限,方可書鑿,庶免稽遲。
仍約束行吏等人,不得少離官員,恐有乞覓。
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方可止宿。
凡承牒檢驗,須要行兇人隨行,差土著有家累、田產、無過犯節級、教頭、部押公人看管。
如到地頭,勒令行兇人當面,對屍仔細檢喝;
勒行人、公吏對眾鄰保當面供狀,不可下司,恐有過度走弄之弊。
如未獲行兇人,以鄰保為眾證。所有屍帳,初、覆官不可漏露。
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監行人檢喝,免致出脫重傷處。
凡檢官遇夜宿處,須問其家是與不是凶身血屬親戚,方可安歇,以別嫌疑。
凡血屬入狀乞免檢,多是暗受凶身買和,套合公吏入狀。
檢官切不可信憑,便與備申,或與繳回格目。
雖得州縣判下,明有公文照應,猶須審處。
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必致生詞,或致發覺,自亦例被,污穢難明。
凡行兇器杖,索之少緩,則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妝成疑獄,可以免死,干係甚重。
初受差委,先當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闊狹,定驗無差。
凡到檢所,未要自向前,且於上風處坐定。
略喚死人骨屬,或地主,(湖南有地主他處無)競主,審問事因了,點數干係人及鄰保,應是合於檢狀著字人齊足。
先令劄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向前看驗。若是自縊,切要看吊處及項上痕;
更看系處塵土,曾與不曾移動?及系吊處高下,原踏甚處?是甚物上得去系處?
更看垂下長短,項下繩帶大小,對痕寬狹;細看是活套頭、死套頭?
有單掛十字系,有纏繞系,各要看詳。若是臨高撲死,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
若是落水淹死,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及量水淺深。
其餘殺傷、病患、諸般非理死人,劄四至了,但令扛HT
明淨處,且未用湯水酒醋,先幹檢一遍。
仔細看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
(其血不出,亦不見痕損)更切點檢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防有他物。
然後用溫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紙,搭頭面上、胸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服蓋罨了,澆上酒醋,
用薦席罨一時久,方檢。
不得信令行人只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也。
屬性: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淨,仔細查看。
如燒死,口內有灰。溺死,腹脹,內有水。
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幹脹。
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
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
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
自餘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
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卻作病死
,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凡檢驗文本,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雲“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
(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凡傷處多,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
凡聚眾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
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段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庶幾無誤。
如鬥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
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
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凡初、覆檢訖,血屬、耆正副、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
但解凶身、干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覆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曲折,庶易勘鞠。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于初、覆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
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鄰保,反復審問。
如歸一,則合款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款。
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並繳申本縣及憲司。
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覆。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
簿、尉既無刑禁,鄰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
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
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內或又與凶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幹人,多賣弄四鄰,先期縱其走避,只捉遠鄰或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
(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干證人(真)〔直〕供,
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囚多不伏於格目內凶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
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
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兇字下。
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屬性: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毆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溺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
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
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
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通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通過處。
如屍首爛,須看其原衣服,比傷著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倒,自壓自傷。
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財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有自此入刀於腹內。
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
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
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
或者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項〕上肉硬即是。
切要(者),〔看〕手足有無擊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
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
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困乏;
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淹死。
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淹死分明。
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劄上驗狀,只定作落水致命,最捷。
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
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根據本毆傷法。(注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者)
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
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致招罪人翻異不絕。
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
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須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
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者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致氣絕而死也。
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久,
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仔細看要害致命處。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
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
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斑,腹肚脹。
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于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原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失一。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氣亦絕,是無痕而死也。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鄰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
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
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舍外,後項骨斷,頭面各有刃傷痕;
一屍在茅舍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眾曰:先被傷而死。
在內者,眾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並殺。
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並殺而死,可矣;
其舍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
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挾仇並殺兩人。
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冤永無歸矣。
大凡相並殺,餘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