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三

 

十七·驗骨

 

屬性:人有三百六十五節,按一年三百六十五日。

男子骨白,婦人骨黑。(婦人生骨出血如河水,故骨黑。如服毒藥骨黑,須仔細詳定)

 

髑髏骨男子自頂及耳並腦後共八片,(蔡州人有九片)腦後橫一縫,當正直下至髮際別有一直縫。

婦人只六片,腦後橫一縫,當正直下無縫。

牙有二十四,或二十八,或三十二,或三十六。

 

胸前骨三條。 心骨一片,嫩,如錢大。 項與脊骨各十二節。

自項至腰共二十四椎骨,上有一大椎骨。 肩井及左右飯匙骨各一片。

 

左右肋骨男子各十二條,八條長、四條短。婦人各十四條。

男女腰間各有一骨,大如手掌,有八孔,作四行,樣HT

 

手、腳骨各二段。男子左、右手腕及左、右 HT 骨邊皆有捭骨。(婦人無)

兩腳膝頭各有HT 骨,隱在其間,如大指大。手掌、腳板各五縫。

 

手、腳大拇指並腳第五指各二節,餘十四指並三節。

尾蛆骨,若豬腰子,仰在骨節下。

 

男子者,其綴脊處凹,兩邊皆有尖瓣,如(棱)〔萎〕角,周布九竅。

婦人者,其綴脊處平直,周布六竅。

大、小便處各一竅。

骸骨各用麻草小索,或細篾串訖,各以紙簽標號某骨,檢驗時不至差誤。

 

 

十八·論沿身骨脈及要害去處

 

屬性:夫人兩手指甲相連者小節,小節之後中節,中節之後者本節。

本節之後肢骨之前生掌骨,掌骨上生掌肉,掌肉後可屈曲者腕。

 

腕左起高骨者手外踝,右起高骨者右手踝,二踝相連生者臂骨,

輔臂骨者髀骨,三骨相繼者肘骨,前可屈曲者曲肘。

 

曲肘上生者骨, 骨上生者肩 ,肩 之前者橫 骨,橫 骨之前者髀骨,髀骨之中陷者缺盆,缺盆之上者頸。

頸之前者顙喉,顙喉之上者結喉,結喉之上者頦,頦兩傍者曲頷,曲頷兩傍者頤,

頤兩旁者頰車,頰車上者耳,耳上者曲鬢,曲鬢上行者頂。

 

頂前者囟門,囟門之下者髮際,髮際正下者額,額下者眉,眉際之末者太陽穴。

太陽穴前者目,目兩旁者兩小,兩小 上者上(臉)〔瞼〕,下者下(臉)〔瞼〕,

 

正位能瞻視者目瞳子,瞳子近鼻者兩大  

近兩大者鼻山根,鼻山根上印堂,印堂上者腦角,腦角下者承枕骨。

 

脊骨下橫生者髖骨,髖骨兩傍者釵骨,釵骨下中者腰門骨。

釵骨上連生者腿骨,腿骨下可屈曲者曲 ,曲上生者膝蓋骨。

膝蓋骨下生者脛骨,脛骨旁生者骨。

 

骨下左起高碩者兩足外踝,右起高碩者兩足右踝。

脛骨前垂者兩足 骨, 骨前者足本節,本節前者小節,小節相連者足指甲,

指甲後生者足前跗,跗後凹陷者足心,下生者足掌骨,掌骨後生者踵肉,踵肉後者腳跟也。

 

檢滴骨親法

 

謂如某甲是父或母,有骸骨在,某乙來認親生男或女何以驗之?

試令某乙就身刺一兩點血,滴骸骨上,是的親生,則血沁入骨內,否則不入。

俗云“滴骨親”,蓋謂此也。

 

檢骨須是晴明。

先以水淨洗骨,用麻穿定形骸次第,以簟子盛定。

卻鋤開地窖一穴,長五尺、闊三尺、深二尺。多以柴炭燒 ,以地紅為度。

除去火,卻以好酒二升,酸醋五升潑地窖內。

乘熱氣扛骨入穴內,以 薦遮定,蒸骨一兩時。

 

候地冷,取去薦,扛出骨殖。向平明處,將紅油傘遮屍骨驗。

若骨上有被打處,即有紅色路,微 ;骨斷處,其接續兩頭各有血暈色;

再以有痕骨照日看,紅活,乃是生前被打分明。

 

骨上若無血 ,蹤有損折,乃死後痕。切不可以酒醋煮骨,恐有不便處。

此項須是晴明方可,陰雨則難見也。

 

如陰雨不得已,則用煮法。

以甕一口,如鍋煮物,以炭火煮醋,多入鹽、白梅,同骨煎。

須著親臨監視。候千百滾,取出,水洗,向日照,其痕即見。

血皆浸骨損處,赤色、青黑色,仍仔細驗有無破裂。

煮骨不得見錫,用則骨多黯。

 

若有人作弊,將藥物置鍋內,其骨有傷處反白不見。(解法見驗屍門)

若骨或經三兩次洗罨,其色白與無損同,何以辨之?

當將合驗損處骨以油灌之。其骨大者有縫,小者有竅,候油溢出,則揩令幹。

向明照損處,油到即停住不行,明亮處則無損。

 

一法,濃磨好墨塗骨上,候幹,即洗去墨。

若有損處,則墨必浸入;不損,則墨不浸。

 

又法,用新綿於骨上拂拭,遇損處,必牽惹綿絲起。

折者,其色在骨斷處兩頭。又看折處,其骨芒刺向裡或外。

毆打折者,芒刺在裡,在外者非。

 

髑髏骨有他故處,骨青;骨折處帶瘀血。

仔細看骨上有青暈或紫黑暈長是他物,圓是拳,大是頭撞,小是腳尖。

 

四縫骸骨內一處有損折,系致命所在或非要害,即令仵作行人指定喝起。

擁罨檢訖,仵作、行人喝四縫骸骨,

屍仰臥,自髑髏喝頂心至囟門骨、鼻樑骨、頦頷骨並口骨並全;

 

兩眼眶、兩額角、兩太陽、兩耳、兩腮頰骨並全;

兩肩井、兩臆骨全;胸前龜子骨、心坎骨全。

左臂、腕、手及髀骨全;

 

左肋骨全;左胯、左腿、左 HT 並髀骨及左腳踝骨、腳掌骨並全。右亦如之。

翻轉喝腦後、乘枕骨、脊下至尾蛆骨並全。

 

凡驗原被傷殺死人,經日,屍首壞,蛆蟲咂食,只存骸骨者,原被傷痕血粘骨上,有幹黑血為證。

若無傷骨損,其骨上有破損,如頭髮露痕,又如瓦器龜裂沉淹損路為驗。

 

毆死者,受傷處不至骨損,則肉緊貼在骨上,用水衝激亦不去;

指甲蹙之方脫,肉貼處其痕損即可見。 驗骨訖。

 

自髑髏、肩井臆骨,並臂、腕、手骨,及胯骨、腰腿骨、 HT 、膝蓋並髀骨,並標號左右。

其肋骨共二十四莖,左右各十二莖。

分左右系左第一、左第二,右第一、右第二之類,莖莖根據資次題訖。

 

內脊骨二十四節,亦自上題一、二、三、四,連尾蛆骨處,號之;

並胸前龜子骨、心坎骨亦號之,庶易於檢湊。

 

兩肩、兩胯、兩腕皆有蓋骨,尋常不系在骨之數,經打傷損,方入眾骨係數,不若拘收在數為良也。

先用紙數重包定,次用油單紙三、四重裹了,用索子交眼紮系作三、四處。

 

封頭,印押訖。用桶一隻盛之,上以板蓋,掘坑埋瘞,作堆標記,仍用灰印。

行在有一種毒草,名曰賤草。

 

煎作膏子售人,若以染骨,其色必變黑黯,粗可亂真。

然被打若在生前,打處自有暈痕;如無暈,而骨不損,即不可指以為痕。

切須仔細辨別真偽。

 

 

十九·自縊

 

屬性:自縊身死者,兩眼合、唇口黑、皮開露齒。

若勒喉上,即口閉、牙關緊、舌抵齒不出。

(又云齒微咬舌)若勒喉下,則口開,舌尖出齒門二分至三分。

 

面帶紫赤色,口吻、兩角及胸前有吐涎沫,兩手須握大拇指,兩腳尖直垂下。

腿上有血 ,如火灸斑痕,及肚下至小腹並墜下青黑色。

大小便自出,大腸頭或有一兩點血。

 

喉下痕紫赤色或黑淤色,直至左、右耳後髮際,橫長九寸以上至一尺以來。

(一云1丈夫合一尺一寸婦人合一尺)腳虛則喉下勒深,實則淺。人肥則勒深,瘦則淺;

 

用細緊麻繩、草索,在高處自縊懸頭頓身致死,則痕跡深;

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練項帕等物,又在低處,則痕跡淺。

低處自縊,身多臥於下,或側或覆。

 

側臥,其痕斜起,橫喉下;覆臥,其痕正起,在喉下,起於耳邊,多不至腦後髮際下。

自縊處須高八尺以上,兩腳懸虛,所踏物須倍高,如懸虛處。

或在床、椅、火爐、船倉內,但高二、三尺以來,亦可自縊而死。

 

若經泥雨,須看死人赤腳或著鞋,其踏上處有無印下腳跡。

自縊有活套頭、死套頭、單系十字、纏繞系。

須看死人踏甚物入頭在繩套內,須垂得繩套寬入頭方是。

 

活套頭、腳到地,並膝跪地,亦可死;死套頭、腳到地,並膝跪地,亦可死。

 

單系十字,懸空方可死,腳尖稍到地亦不死。

單系十字,是死人先自用繩帶自系項上後,自以手系高處。

須是先看上頭系處塵土,及死人踏甚處物,自以手攀系得上向繩頭著,方是。

 

上面繫繩頭處,或高、或大,手不能攀,及不能上,則是別人吊起。

更看所系處物伸縮,須是頭墜下去上頭系處一尺以上,方是。

若是頭緊抵上頭,定是別人吊起。

 

纏繞系,是死人先將繩帶纏繞項上兩遭,自踏高系在上面,垂身致死。

或者先繫繩帶在梁棟,或樹枝上,雙被HT 垂下,踏高入頭在HT 內,更纏過一兩遭。

其痕成兩路上一路,纏過耳後,斜入髮際;下一路,平繞項行。

 

吏畏避駁雜,必告檢官,乞只申一痕,切不可信。

若除了上一痕,不成自縊;若除下一痕,正是致命要害去處。

 

或覆檢官不肯相同書填格目,血屬有詞,再差官覆檢出,為之奈何?

須是據實,不可只作一條痕檢。其相疊與分開處,作兩截量盡取頭了,

〔畫取樣子〕更重將所系處繩帶纏過,比並闊狹並同,任從覆檢,可無後患。

 

凡因患在床,仰臥將繩帶等物自縊者,則其屍兩眼合、兩唇皮開,露齒咬舌,出一分至二分。

肉色黃,形體瘦,兩手拳握,臀後有糞出。

 

左右手內多是把自縊物色至系緊,死後只在手內。須量兩手拳相去幾寸以來。

 

喉下痕跡紫赤,周遭長一尺餘,結締在喉下,前面分數較深。

曾被解救,則其屍肚脹,多口不咬舌,臀後無糞。

若真自縊,開掘所縊腳下穴三尺以來,究得火炭,方是。

 

或在屋下自縊,先看所縊處楣梁、枋桁之類塵土袞亂至多,方是。

如只有一路無塵,不是自縊。

先以杖子於所系繩索上輕輕敲,如緊直,乃是;或寬慢,即是移屍。

大凡移屍別處吊掛,舊痕挪動,便有兩痕。

 

凡驗自縊之屍,先要見得在甚地分?

甚街巷,甚人家?何人見?本人自用甚物?於甚處搭過?

或作十字死HT 系定,或于項下作活HT 套。卻驗所著衣新舊。

 

打量身四至東西南北至甚物?面覷甚處?背向甚處?其死人用甚物踏上?

上量頭懸去所吊處,相去若干尺寸?下量腳下至地,相去若干尺寸?

或所縊處雖低,亦看頭上懸掛索處,下至所離處,並量相去若干尺寸?

對眾解下,扛屍於露明處,方解脫自縊套繩,通量長若干尺寸?

量圍喉下套頭繩,圍長若干?

 

項下交圍,量到耳後髮際起處,闊狹、橫斜、長短,然後根據法檢驗。

凡驗自縊人,先問原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見時早晚?曾與不曾解下救應?申官時早晚?

如有人識認,即問自縊人年若干?作何經紀?家內有甚人?卻因何在此間自縊?

 

若是奴僕,先問雇主討契書辨驗,仍看契書上有無親戚,年多少?

更看原吊掛蹤跡去處。如曾解下救應,即問解下時有氣脈無氣脈?

解下約多少時死?切須仔細。

 

大凡檢驗,未可便作自縊致命,未辨仔細。

凡有此,只可作其人生前用繩索系咽喉下或上,要害致命身死,以防死人別有枉橫。

且如有人睡著,被人將索勒死吊起所在,其檢官如何見得是自縊致死?宜仔細也。

 

多有人家女使、人力或外人,于家中自縊;

其人不曉法,避見臭穢及避檢驗,遂移屍出外吊掛。

 

舊痕移動,致有兩痕舊痕紫赤,有血 ;移動痕只白色無血

移屍事理甚分明,要公行根究,開坐生前與死後痕。

 

蓋移屍不過杖罪,若漏落不具,覆檢官不相照應,申作兩痕,官司必反見疑,益重干連人之禍。

屍首日久壞爛,頭吊在上,屍側在地,肉潰見骨。

 

但驗所吊頭,其繩若入槽(謂兩耳連頷下深向骨本者)及驗兩手腕骨、頭腦骨皆赤色者是。

(一云1齒赤色,及十指尖骨赤色者是)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縊

 

屬性:自縊、被人勒殺或算殺假作自縊,甚易辨。

真自縊者,用繩索、帛之類系縛處,交至左右耳後,深紫色。

眼合、唇開、手握、齒露。

 

縊在喉上,則舌抵齒;喉下,則舌多出。胸前有涎滴沫,臀後有糞出。

 

若被人打勒殺,假作自縊,則口眼開、手散、發慢。

 

喉下血脈不行,痕跡淺淡。舌不出,亦不抵齒。

項上肉有指爪痕,身上別有致命傷損去處。

 

惟有生勒未死間,即時吊起,詐作自縊,此稍難辨。

如跡狀可疑,莫若檢作勒殺,立限捉賊也。

 

凡被人隔物,或窗櫺或林木之類勒死,偽作自縊,則繩不交。

喉下痕多平過,卻極深,黑黯色,亦不起於耳後髮際。

絞勒喉下死者,結締在死人項後。

兩手不垂下,縱垂下亦不直。

 

項後結交,卻有背倚柱等處,或把衫襟KT 著,即喉下有衣衫領黑跡,是要害處氣悶身死。

凡檢被勒身死人,將項下勒繩索,或者諸般帶系,臨時仔細聲說,纏繞過遭數。

多是於項後當正,或偏左、右系定,須有系不盡垂頭處。

 

其屍合面地臥,為被勒時爭命,須是揉撲得頭髮或角子散慢,或沿身上有 擦著痕。

凡被勒身死人,須看覷屍身四畔,有紮磨蹤跡去處。

 

又有死後被人用繩索系扎手腳及項下等處,其人已死,氣血不行,雖被系縛,其痕不紫赤,有白痕可驗。

死後系縛者,無血 ,系縛痕雖深入皮,即無青紫赤色,但只是白痕。

有用火篦烙成痕,但紅色或焦赤帶濕不乾。

 

 二十一·溺死

 

屬性:若生前溺水屍首,男僕臥,女仰臥。

頭面仰,兩手、兩腳俱向前。口合、眼開閉不定,兩手拳握。腹肚脹,拍著響。

(落水則手開,眼微開,肚皮微脹。投水則手握,眼合,腹內急脹)兩腳底皺白,不脹。

 

頭髻緊。頭與髮際、手腳爪縫或腳著鞋則鞋內各有沙泥。

口鼻內有水沫,及有些小淡色血污,或有 擦損處,此是生前溺水之驗也。

 

(蓋其人未死必須爭命,氣脈往來,搐水入腸,故兩手自然拳曲,腳罅縫各有沙泥,口鼻有水沫流出,腹內有水脹也)

 

若檢覆遲,即屍首經風日吹曬,遍身上皮起,或生白

若身上無痕,面色赤,此是被人倒提水 死。

 

若屍面色微赤,口鼻內有泥水沫,肚內有水,腹肚微脹,真是淹水身死。

若因病患溺死,則不計水之深淺可以致死,身上別無它故。

 

若疾病身死,被人拋掉在水內,即口鼻無水沫,肚內無水,不脹,面色微黃,

肌肉微瘦若因患倒落泥渠內身死者,其屍口眼開,兩手微握,身上衣裳並口、鼻、耳、髮際並有青泥汙者,

須脫下衣裳,用水淋洗,酒噴其屍;被泥水淹浸處即肉色微白,肚皮微脹,指甲有泥。

 

若被人毆打殺死,推在水內,入深則脹,淺則不甚脹。

其屍肉色帶黃不白,口眼開、兩手散,頭髮寬慢。

肚皮不脹,口、眼、耳、鼻無水瀝流出,指爪罅縫並無沙泥,兩手不拳縮,兩腳底不皺白卻虛脹。

 

身上有要害致命傷損處,其痕黑色,屍有微瘦。臨時看驗,若檢得

身上有損傷處,錄其痕跡,雖是投水,亦合押合幹人赴官司推究。

 

諸自投井、被人推入井、自失腳落井,屍首大同小異。

皆頭目有被磚石磕擦痕,指甲、毛髮有沙泥,腹脹,側覆臥之則口內水出,別無他故,

只作落井身死,即投井、推入在其間矣。

 

所謂落井,小異者

推入與自落井則手開、眼微開,腰身間或有錢物之類;

自投井則眼合、手握,身間無物。

 

大凡有故入井,須腳直下;若頭在下,恐被人趕逼,或它人推送入井。

若是失腳,須看失腳處土痕。

 

自投河、被人推入河,若水稍深闊,則無磕擦沙泥等事;

若水淺狹,亦與投井、落井無異。

 

大抵水深三、四尺,皆能淹殺人;驗之果無它故,只作落水身死。

則自投、推入在其間矣。若身有繩索及微有痕損可疑,則宜檢作被人謀害置水身死。

不過立限捉賊,切勿恤一捕限,而貽罔測之憂。

 

諸溺河池,(行運者謂之河,不行運者謂之池)檢驗之時,先問原申人

早晚見屍在水內?見時便只在今處?或自漂流而來?

若是漂流而來,即問是東西南北?又如何流到此便住?如何申官?

如稱見其人落水,即問當時曾與不曾救應?

若曾救應,其人未出水時已死,或救應上岸才死?

或即申官,或經幾時申官?

 

若在江河、陂潭、池塘間,難以打量四至,只看屍所浮在何處。

如未浮,打撈方出,聲說在何處打撈見屍。

 

池塘或坎阱有水處可以致命者,須量見淺深丈尺,坎阱則量四至。

江河、陂潭屍起浮或見處地岸,並池塘、坎阱系何人所管?地名何處?

 

諸溺井之人,檢驗之時,亦先問原申人

如何知得井內有人?初見有人時,其人死未;既知未死?因何不與救應?

其屍未浮,如何知得井內有人?若是屋下之井,即問身死人自從早晚不見?

卻如何知在井內?凡井內有人,其井內自然先有水沫,以此為驗。

 

量井之四至,系何人地上?其地名甚處?

若溺屍在底,則不必量,但約深若干丈尺,方屍出。

屍在井內滿脹,則浮出尺余,水淺則不出。

若出,看頭或腳在上、在下,先量尺寸;

不出,亦以丈竿量到屍近邊尺寸,亦看頭或腳在上、在下。

 

檢溺死之屍,水浸多日,屍首 脹,難以顯見致死之因,

宜申說頭髮脫落、頭目脹、唇口番張,頭面連遍身上下皮血並皆一概青黑、褪皮。

 

驗是本人在井或河內,死後水浸,經隔日數,致有此。

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有無傷損它故,又定奪年顏、形狀不得。

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沫,腹脹。

 

驗得前件屍首委是某處水溺身死,其水浸更多日,無憑檢驗,即不用申說致命因根據。

初春雪寒,經數日方浮,與春、夏、秋、末不侔。

 

凡溺死之人,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未落水先已曾被打,在身有傷;

今次又的然見得是自落水,或投井身死,於格目內亦須分明具出傷痕,定作被打複溺水身死。

 

投井死人如不曾與人交爭,驗屍時面目頭額,有利刃痕,又依舊帶血似生前痕,

此須看井內有破瓷器之屬,以致傷著。

人初入井時,氣尚未絕,其痕依舊帶血,若驗作生前刃傷,豈不利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