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四

 

二十二·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屬性:律雲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傷損條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鬥訟 諸齧人者,根據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

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或額、肘、膝拶,頭撞致死,並作他物傷痕。

 

諸他物是鐵鞭、尺、斧頭、刀背、木杆、棒、馬鞭、木柴、磚、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類。

 

若被打死者,其屍口眼開,髮髻亂,衣服不齊整,兩手不拳,或有溺汙內衣。

若在辜限外死,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及因破傷風灌注致命身死。

 

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須在頭面上、胸前、兩乳、脅肋傍、臍腹間、大小便二處,方可作要害致命去處。

手足折損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方是生前打損。

 

諸用他物及頭額、拳手、腳足、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顏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腫,

次重者紫赤微腫,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損者,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著,其痕即斜長或橫長;如拳手打著,即方圓;如腳足踢,比如拳手(寸)〔手〕分寸較大。

(凡傷痕大小定作(掌)〔拳〕足他物,當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著兩日身死,分寸稍大,

 

毒瓦斯蓄積向裡,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

若是打著當下體死,則分寸深重,毒瓦斯紫黑,即時向裡,可以當下體死。

 

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雖著,無破處,其痕方圓;雖破,亦不至深。

其被他物及手足傷,皮雖傷而血不出者,其傷痕處有紫赤暈。

 

凡行兇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則多先在實處。

其被傷人或經一、兩時辰,或一、兩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餘日身死。

 

又有用堅硬他物行打,便致身死者,更看痕跡輕重。

若是先驅 被傷人頭髻,然後散拳踢打,則多在虛怯要害處,或一拳一腳便致命。

若因腳踢著要害處致命,切要仔細驗認行兇人腳上有無鞋履,防日後問難。

 

凡他物傷,若在頭腦者,其皮不破,即須骨肉損也。

若在其他虛處,即臨時看驗。若是屍首左邊損,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順故也;

若是右邊損,即損處在近後,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後,即又慮凶身自後行他物致打。

貴在審之無失。

 

看其痕大小,量見分寸。

又看幾處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處,定作虛怯要害致命身死。

打傷處皮膜相離,以手按之即響,以熱醋罨(罨)〔之〕則有痕。

 

凡被打傷殺死人,須定最是要害處致命身死。

若打折腳手,限內或限外死時,要詳打傷分寸闊狹,後定是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面顏歲數,臨時聲說。

 

凡驗他物及拳、踢痕,細認斜長、方圓,皮有微損。

未洗屍前,用水灑濕,先將蔥白搗爛塗,後以醋糟,候一時,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將櫸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內爛損黑色,四圍青色,聚成一片而無虛腫,捺不堅硬。

又有假作打死,將青竹篦火燒烙之,卻只有焦黑痕,又淺而光平。更不堅硬

 

 

二十三·自刑

 

屬性: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屍口眼合,兩手拳握,臂曲而縮,

(死人用手把定刃物,似作力勢,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黃,頭髻緊。

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長一寸五分至二寸;

用食刀,即長三寸至四寸以來;若用瓷器,分數不大。

 

逐件器刃自割,並下刃一頭尖小,但傷著氣喉即死。

若將刃物自斡著喉下、心前、腹上、兩脅肋、太陽、頂門要害處,但傷著膜,分數雖小即便死;

如割斡不深,及不系要害,雖三兩處,未得致死。

 

若用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後,過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後。

傷在喉骨上難死,蓋喉骨堅也;在喉骨下易死,蓋喉骨下虛而易斷也。

其痕起手重,收手輕。

(假如用左手把刃而傷,則喉右邊下手處深,左邊收刃處淺,其中間不如右邊。

蓋下刃太重,漸漸負痛縮手,因而輕淺,及左手須似握物是也。右手亦然)

 

凡自割喉下,只是一出刀痕。若當下體死時,痕深一寸七分,食系、氣系並斷;

如傷一日以下體死,深一寸五分,食系斷,氣系微破;

如傷三、五日以後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系斷。須頭髻角子散慢。

 

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皺,即是自割之狀。(此亦難必)

若自用刀剁下手並指節者,其皮頭皆齊,必用藥物封紮。

 

雖是刃物自傷,必不能當下體死,必是將養不較致死。

其痕肉皮頭卷向裡,如死後傷者,即皮不卷向裡,以此為驗。

 

又有人因自用口齒咬下手指者,齒內有風著於痕口,多致身死,少有生者。

其咬破處瘡口一道,周迥骨折必有膿水淹浸,皮肉損爛,因此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其痕有口齒跡,及有皮血不齊去處。

 

驗自刑人,即先問原申人

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自刑時或早或晚?用何刃物?

若有人來認識,即問身死人年若干?在生之日使左手、使右手?

如是奴婢,即先討契書看,更問有無親戚?及已死人使左手、使右手?並須仔細看驗痕跡去處。

更須看驗,在生前刃傷即有血行,死後即無血行。

 

二十四·殺傷

 

屬性:凡被人殺傷死者,其屍口眼開,頭髻寬或亂,兩手微握,所被傷處要害分數較大,皮肉多卷凸。

若透膜,腸臟必出。

其被傷人,見行兇人用刃物來傷之時,必須爭競,用手來遮截,手上必有傷損。

 

或有來護者,亦必背上有傷著處。

若行兇人於虛怯要害處一刃直致命者,死人手上無傷,其瘡必重。

 

若行兇人用刃物斫著腦上、頂門、腦角、後髮際,必須斫斷頭發,如用刀剪者。

若頭頂骨折,即是尖物刺著,須用手捏著其骨損與不損。

 

若尖刃斧痕,上闊長,內必狹。大刀痕,淺必狹,深必闊。

刀傷處,其痕兩頭尖小,無起手、收手輕重。

槍刺痕,淺則狹,深必透竿,其痕帶圓。

 

或只用竹槍、尖竹擔斡著要害處,瘡口多不齊整,其痕方圓不等。

凡驗被快利物傷死者,須看原著衣衫有無破傷處,隱對痕,血點可驗。

 

又如刀剔傷,腸肚出者,其被傷處,須有刀刃撩劃三兩痕。

且一刀所傷,如何卻有三兩痕?蓋凡人腸臟盤在左右脅下,是以撩劃著三兩痕。

凡檢刀槍刃斫剔,須開說屍在甚處?向當著甚衣服?上有無血跡?

 

傷處長、闊、深分寸,透肉不透肉?或腸肚出, 膜出,作致命處。

仍檢刃傷衣服穿孔。如被竹槍、尖物剔傷致命,便說尖硬物剔傷致死。

 

凡驗殺傷,先看是與不是刀刃等物,及生前死後痕傷。

如生前被刃傷,其痕肉闊,花文交出;若肉痕齊截,只是死後假作刃傷痕。

 

如生前刃傷,即有血汁,及所傷痕瘡口皮肉血多花鮮色,所損透膜即死。

若死後用刀刃割傷處,肉色即幹白,更無血花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是以肉色白也)

此條仍責取行人定驗,是與不是生前、死後傷痕。

 

活人被刃殺傷死者,其被刃處皮肉緊縮,有血 四畔。

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稠粘,受刃處皮肉[緊縮]骨露。

 

死人被割截,屍首皮肉如舊,血不灌,被割處皮不緊縮刃盡處無血流,其色白。

蹤痕下有血,洗檢擠捺,肉內無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

 

更有截下頭者,活時斬下,筋縮入;死後截下,項長,並不伸縮。

凡檢驗被殺身死屍首,如是尖刃物,方說被刺要害;若是齊頭刃物,即不說刺字。

 

如被傷著肚上、兩肋下、或臍下,說長闊分寸後,便說斜深透內,脂膜、肚腸出,有血污,驗是要害被傷割處致命身死。

若是傷著心前、肋上,只說斜深透內,有血污,驗是要害致命身死。

 

如傷著喉下,說深至項,鎖骨損,兼周迥所割得有方圓不齊去處,食系、氣系並斷,有血汙,致命身死可說要害處。

如傷著頭面上或太陽穴、腦角、後髮際內,如行兇人刃物大,方說骨損;

若腦漿出時有血污,亦定作要害處致命身死。

 

如斫或刺著沿身不拘那裡,若經隔數日後身死,便說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凡驗被殺傷人,未到驗所,先問原申人

曾與不曾收捉得行兇人?是何色目人?使是何刃物?曾與不曾收得刃物?

如收得,取索看大小,著紙畫樣;如不曾收得,則問刃物在甚處?

 

亦令原申人畫刃物樣。畫訖,令原申人於樣下書押字。

更問原申人其行兇人與被傷人是與不是親戚?有無冤讎?

 

 

二十五·屍首異處

 

屬性:凡驗屍首異處,勒家屬先辨認屍首。務要仔細打量屍首頓處四至。

訖,次量首級離屍遠近,或左、或右,或去肩腳若干尺寸。

 

支解手臂、腳腿,各量別計,仍各寫相去屍遠近。

卻隨其所解肢體與屍相湊,提捧首與項相湊。

圍量分寸一般,系刃物斫落。

 

若項下皮肉卷凸,兩肩井聳皮HT ,系生前斫落;

皮肉不卷凸,兩肩井不聳HT ,系死後斫落。

 

 

二十六·火死

 

屬性:凡生前被火燒死者,其屍口鼻內有煙灰,兩手腳皆拳縮。

(緣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掙,口開氣脈往來,故呼吸煙灰入口鼻內)

 

若死後燒者,其人雖手足拳縮,口內即無煙灰。

若不燒著兩肘骨及膝骨,手腳亦不拳縮。

 

若因老病失火燒死,其屍肉色焦黑或卷,兩手拳曲,臂曲在胸前,兩膝亦曲。

口眼開,或咬齒及唇,或有脂膏黃色突出皮肉。

 

若被人勒死拋掉在火內,頭髮焦黃,頭面、渾身燒得焦黑,皮肉搐皺,並無 漿HT 皮去處,項下有被勒著處痕跡。

 

又若被刀殺死,卻作火燒死者,勒仵作拾起白骨,扇去地下灰塵,於屍首下淨地上,用釅米醋酒潑,

若是殺死,即有血入地,鮮紅色。

 

須先問屍首生前宿臥所在,卻恐殺死後移屍往他處,即難驗屍下血色。

大凡人屋,或瓦或茅蓋,若被火燒,其死屍在茅瓦之下。

或因與人有仇,乘勢推入燒死者,其死屍則在茅瓦之上。兼驗頭足,亦有向至。

 

如屍被火化盡,只是灰,無條段骨殖者,勒行人、鄰證供狀

緣上件屍首或失火燒毀,或被人燒毀,即無骸骨存在,委是無憑檢驗。方與備申。

 

凡驗被火燒死人,先問原申人

火從何處起?火起時其人在甚處?因甚在彼?被火燒時曾與不曾救應?仍根究曾與不曾與人作鬧?

見得端的,方可檢驗。

 

或檢得頭髮焦拳,頭面連身一概焦黑。

宜申說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上下有無傷損他故,及定奪年顏形狀不得。

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無灰燼,委是火燒身死。如火燒深重,實無可

 

 

二十七·湯潑死

 

屬性:凡被熱湯潑傷者,其屍皮肉皆拆,皮脫,白色。

著肉者,亦白,肉多爛赤。

如在湯火內,多是倒臥,傷在手足、頭面、胸前。

如因鬥打,或頭撞、腳踏、手推在湯火內,多是兩後與臀腿上或有打損處,其 不甚起,與其他所燙不同。

 

 

二十八·服毒

 

屬性:凡服毒死者,屍口眼多開,面紫黯或青色,唇紫黑,手、足指甲俱青黯,口、眼、耳、鼻間有血出。

甲尖黑,喉腹脹作黑色生 ,身或青斑,眼突,口、鼻、眼內出紫黑血,

鬚髮浮不堪洗,未死前須吐出惡物或瀉下黑血,穀道腫突,或大腸穿出。

 

有空腹服毒,惟腹肚青脹,而唇、指甲不青者;

亦有食飽後服毒,惟唇、指甲青而腹肚不青者;

 

又有腹臟虛弱老病之人,略服毒而便死,腹肚、口唇、指甲並不青者,卻須參以他證。

生前中毒而遍身作青黑,多日,皮肉尚有,亦作黑色。

 

若經久,皮肉腐爛見骨,其骨黲黑色。

死後將毒藥在口內假作中毒,皮肉與骨只作黃白色。

 

凡服毒死或時即發作,或當日早晚;

若其藥慢,即有一日或二日發。或有翻吐或吐不絕。

仍須于衣服上尋餘藥,及死屍坐處尋藥物器皿之類。

 

中蟲毒,遍身上下、頭面、胸心並深青黑色,肚脹或口內吐血,或糞門內瀉血。

 

鼠莽草毒,(江南有之)亦類中蟲,加之唇裂,齒齦青黑色,此毒經一宿一日,方見九竅有血出。

食果實、金石藥毒者,其屍上下或有一二處赤腫,

有類拳手傷痕,或成大片青黑色,爪甲黑,身體肉縫微有血,或腹脹,或瀉血。

 

酒毒,腹脹或吐、瀉血。

砒霜、野葛毒,得一伏時,遍身發小 ,作青黑色,眼睛聳出,舌上生小刺、 綻出,

口唇破裂,兩耳脹大,腹肚膨脹,糞門脹綻,十指甲青黑。

 

金蠶蠱毒,死屍瘦劣,遍身黃白色,眼睛塌,口齒露出,上下唇縮,腹肚塌。 

將銀釵驗作黃浪色,用皂角水洗不去。

 

一云如是,只身體脹,皮肉似湯火 起,漸次為膿,舌頭、唇、鼻皆破裂,乃是中金蠶蠱毒之狀。

手腳指甲及身上青黑色,口鼻內多出血,皮肉多裂,舌與糞門皆露出,乃是中藥毒、菌蕈毒之狀。

 

如因吐瀉瘦弱,皮膚微黑不破裂,口內無血與糞門不出,乃是飲酒相反之狀。

若驗服毒,用銀釵皂角水揩洗過,探入死人喉內,以紙密封,良久取出,作青黑色。

 

再用皂角水揩洗,其色不去;如無,其色鮮白。

如服毒中毒死人,生前吃物壓下入腸臟內,試驗無證,即自穀道內試,其色即見。

 

凡檢驗毒死屍,間有服毒已久,蘊積在內,試驗不出者,

須先以銀或銅釵探入死人喉,訖,卻用熱糟醋自下罨洗,漸漸向上,須令氣透,其毒瓦斯薰蒸,黑色始現。

如便將熱糟醋自上而下,則其毒瓦斯逼熱氣向下,不復可見。

或就糞門上試探,則用糟醋當反是。

 

又一法,用大米或占()米三升炊飯,用淨糯米一升淘 洗了,用布袱 盛,就所炊 飯上炊。

取雞子一個(鴨子亦可)打破,取白拌糯米飯,令勻。

 

根據前袱起,著在前大米、占()米飯上。

以手三指緊握糯米飯如鴨子大,毋令冷,急開屍口,齒外放著。

及用小紙三、五張,搭遮屍口、耳、鼻、臀、陰門之處。

仍用新綿絮三、五條,釅醋三、五升,用猛火煎數沸,將綿絮放醋鍋內煮半時,取出。

仍用糟盤罨屍,卻將綿絮蓋覆。

 

若是死人生前被毒,其屍即腫脹,口內黑臭,惡汁噴來綿絮上,不可近。

後除去綿絮,糯米飯被臭惡之汁,亦黑色而臭,此是受毒藥之狀;

如無,則非也。試驗糯米飯封起,申官府之時,分明開說。

此檢驗訣,曾經大理寺看定。

 

廣南人小有爭怒,賴人,自服胡蔓草,一名斷腸草,形如阿魏,葉長尖,條蔓生,服三葉以上即死。

幹者,或收藏經久,作末食亦死。如方食未久,將大糞汁灌之,可解。

其草近人則葉動,將嫩葉心浸水,涓滴入口即百竅潰血。

其法急取抱卵不生雞兒,細研和麻油,開口灌之,乃盡吐出惡物而蘇,如少遲無可救者。

 

 

二十九·病死

 

屬性:凡因病死者,形體羸瘦,肉色痿黃,口眼多合,腹肚多陷,兩眼通黃,兩拳微握,髮髻解脫,

身上或有新舊針灸瘢痕,餘無他故,即是因病死。

 

凡病患求乞在路死者,形體瘦劣,肉色痿黃,口眼合,兩手微握,口齒焦黃,唇不著齒。

邪魔中風卒死,屍多肥,肉色微黃,口眼合,頭髻緊,口內有涎沫,遍身無他故。

卒死,肌肉不陷,口鼻內有涎沫,面色紫赤。

 

蓋其人未死時,涎壅於上,氣不宣通,故面色及口鼻如此。

卒中死,眼開睛白,口齒開,牙關緊,間有口眼斜,並口兩角、鼻內涎沫流出,手腳拳曲。

 

中暗風,屍必肥,肉多 白色,口眼皆閉,涎唾流溢。

卒死於邪祟,其屍不在於肥瘦,兩手皆握,手足爪甲多青。

或暗風如發驚搐死者,口眼多 斜,手足必拳縮,臂腿手足細小,涎沫亦流。

(以上三項大略相似,更須檢時仔細分別)

 

傷寒死,遍身紫赤色,口眼開有紫汗流,唇亦微綻,手不握拳。

時氣死者,眼開口開,遍身黃色,量有薄皮起,手足俱伸。

 

中暑死,多在五、六、七月,眼合,舌與糞門俱不出,面黃白色。

凍死者,面色痿黃,口內有涎沫,牙齒硬,身直,兩手緊抱胸前,兼衣服單薄。

 

檢時,用酒醋洗,得少熱氣,則兩腮紅,面如芙蓉色。

口有涎沫出,其涎不粘,此則凍死證。

 

饑餓死者,渾身黑瘦,硬直、眼閉、口開,牙關緊禁,手腳俱伸。

或疾病死,值春、夏、秋初,申得遲,經隔兩三日,肚上、臍下、兩脅肋骨縫,有微青色;

此是病患死後,經日變動,腹內穢汙發作,攻注皮膚,致有此色。

 

不是生前有他故,切宜仔細。

凡驗病死之人,才至檢所,先問原申人

其身死人來自何處?幾時到來?幾時得病?曾與不曾申官取責口詞?有無人識認?

如收得口詞,即須問原患是何疾病?年多少?病得幾日方申官取問口詞?

既得口詞之後幾日身死?如無口詞,則問如何取口詞不得?

 

若是奴婢,則須先討契書看,問有無親戚?患是何病?曾請是何醫人?吃甚藥?曾與不曾申官取口詞?

如無,則問不責口詞因根據;然後,對眾證定。

如別無它故,只取眾定驗狀,稱說遍身黃色,骨瘦,委是生前因患是何疾致死。

 

仍取醫人定驗疾色狀一紙。

如委的眾證因病身死分明,原初雖不曾取責口詞,但不是非理致死,不須牒請覆驗。